香港护士如何受到法律保护?
香港的医护人员,每天不仅照料病患,还要迎接生命,也要面对死亡。虽说医院是生离死别的场所,然而如果死别时,令家属的伤痛转化成对医护人员的愤懑,那会怎样呢?在香港社会,鲜有像内地这样的医暴活动。即使如此,香港法律还是有相关规定,来明确医生的责任,保护医生的行为。这样,就尽力避免了可能给医护人员引来的指责,或者令他们惹上官非,甚至面临起诉及申索。
要保护自己,必须清楚自己工作的相关的法律和责任。在救急扶危,匡扶病弱之时,亦可避免被索偿的风险。
怎样才构成疏忽?法律上有下列五大考虑因素:
(1) 谨慎责任 (Duty of Care)
(2) 违反谨慎责任(Breach of Duty)
(3) 因果关系 (Causation)
(4) 损失 (Damage)
(5) 抗辩理据 (Defence)
疏忽源于普通法。英国上议院案例Donoghue v. Stevenson [1932]是疏忽索偿案例的经典。案情是,有一天 Donoghue太太到一家餐厅用膳,期间她饮了一支姜啤。当饮了一半时,发现姜啤残留了一只腐烂的蜗牛的余体,她因此而生病。根据合约法,由于供应姜啤的合约只是零售商与生产商之间,并不涉及消费者,而 Donoghue太太作为消费者没有法律地位就合约法向生产商追讨,但Donoghue太太可以「疏忽」向生产商作出索偿,法官最后裁定Donoghue太太得直,而这案亦成为了疏忽索偿的案例。
判词提到每个人必须采取合理措施去防止一些预期会对邻人造成伤害的作为或不作为。何谓作为或不作为?举例说,某医生做了一项手术,但该手术出错(作为)。某病人出现异常头痛去急症室求医,医生应转介脑外科医生作详细检查是否有其他原因引致头痛,而该医生没有作出转介(不作为),而病人最终因延误而脑出血。何人是邻人?答案是那些直接受某人的作为或不作为影响的人;故此必须在作出或不作出某些行为之前要顾及他们的利益不受损害。
(1) 谨慎责任
谨慎责任是法律上须向对方履行的责任,而非道德上的责任。例如:雇主/雇员;驾驶者/其他道路使用者;医生/ 病人;护士/病人。但一个休班的护士在道路上看到有人受伤而不施以援手,她并没有违反法律上谨慎责任。
(2) 违反谨慎责任
申索者必须举证达至“相对可能性”(Balance of Probability),即意外由于疏忽引致的机会大于50%的举证责任去证明被告人疏忽。怎样才算违反谨慎责任?答案就是透过举证去证明被告人的行为低于一般合理谨慎的人的水平。
如涉及专业人士的疏忽,例如医疗疏忽索偿案中,原告人在申索时必须就责任方面先行索取专家报告,证明某医生或护士的水平是低于一般医生或护士的水平。例如该宗医疗事故是关于骨科,有关水平是以一般具骨科专 科医生资格的水平,如涉及急症科,则须证明其治疗、 检查低于一般具急症专科的水平的急症专科医生。但如被告人能证明他施行的治疗是其专业团体在类似情况下认可的普遍做法,则是有力的证据支持他的做法并不构成疏忽。
某些专业可能有多于一个专业团体,如某医生按照某一专业团体认可的普遍做法,但有其他一个专业团体持不同意见亦不等于该医生疏忽。当然,法庭在某些情况 ,亦可裁定某个专业团体的普遍做法本身是疏忽。这是[Bolam v Friern Hospital Management Committee [1957] 2 All ER]一案作出判决时所考虑的法律原则。医疗技术日新月异,医护亦须与时并进,因应新知识而去更新原有的惯常做法。
事实上,要证明医生疏忽是相当困难的。试想,病者大多在麻醉的情况下接受手术,而有关损害未必实时出现。相反,一些疏忽可引用事实不言自明的推断,去证明被告人疏忽。例如,遗留棉花、纱布、手术刀等等在病人体内或处方错误药物、剂量等等。 此外,如果进行一些入侵性医疗程序前未得到病人的知情同意,可能会构成人身侵害的行为,受害人可追讨相关赔偿。
(3) 因果关系 (Causation)
确立了谨慎责任和违反谨慎责任后,亦须证明损害是由被告人的作为或不作为引致。在英国Barnett v Chelsea and Kensington Hospital Management Committee [1969]一 案中,一名病人因腹痛多次到急症室求诊,但院方没有作详细检查,只处方一些止痛药便着他出院,他在最后一次出院后死亡。其后得知其死因是中了山埃毒引致死亡。其遗孀追讨赔偿。法庭裁定院方治疗或检查不构成疏忽,原因是以当时医疗水平,就算在死者第一次求诊时验出中山埃毒亦不能救活他,医生的疏忽并不是导致病人死亡的原因。其他例子有:病人投诉医生没有披露某项手术的风险。原告人除证明这个指控外,亦须证明如果医生披露有关风险,他会选择不接受该项手术。
要确立疏忽,就要证明因被告作为或不作为,就算不是导致损害的唯一原因,亦是主要造成损害的诱因。
(4) 损失 (Damage)
如果疏忽引致受害人造成损失,则可被追讨合理赔偿。损失包括身体上残缺或精神方面。身体方面例如骨折甚至死亡;精神方面则是需要有精神科报告支持确诊患上精神病,例如创伤后焦虑症 (Po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或抑郁症等。
可追讨赔偿包括:
(i) 痛苦、痛楚及失去一般生活乐趣的损失(Pain, Suffering and Loss of Amenities);
(ii) 专项损失 (Special Damages);
(iii) 审前收入损失(Pre-Trial Loss of Earning);
(iv) 赚取收入能力损失(Loss of Earning Capacity);
(v) 将来损失 (Future Loss)。
(i) PSLA:根据过往案例就某些损害判给赔偿金。金额参考意外对伤者造成的影响,例如住院日期、病假多少、是否需要做手术或手术的次数等因素。一些意外对伤者的容貌造成永久伤害或精神损失亦包括在PSLA 赔偿内。
(ii) 专项损失包括医疗费、覆诊引致的交通费、意外引致的财物损失和补品(必须是有助康复的)等。
(iii) 审前收入损失指意外引致受害人在收入方面的损失。但受害人必需在病假期间不获薪金才可追讨。
(iv) 赚取收入能力损失指一些人永久残缺令受害人在劳动市场较吃亏。但必须证明该永久伤残对受害人构成一个实质的缺失,例如:因该永久伤残、受害人的年龄或技能,不容易转行。法庭一般采纳慨括性的判给,可以是一笔合理付款,例如半年至两年薪金。
(v) 将来损失:指受害人因意外造成永久伤残而不能够再次胜任意外前的职业。受害人可能在将来完全不可以工作,或需要转行从事一些他可以胜任的工作,例如一名搭棚工人由于意外令他不能再从事搭棚工作而需要转行当看更,而且薪金比意外前的工作为低。计算这方面的损失便须参考受害人意外前的收入,计算赔偿时的年纪及其退休年龄。
此外,受害人亦可追讨预计将来需要接受治疗的费用,例如再做手术及其后的物理治疗。
(5)抗辩理据(Defence)
以下是一些抗辩理据:
(i) 病者已签署知情同意书接受某项手术,而有关并发症是手术本身可能带来的风险。
(ii) 意外由第三者造成。例如受害人遭到交通意外被疏忽驾驶者撞倒引至轻微擦伤,但送院途中因救护员疏忽从担架跌在地上引致小腿骨折。肇事司机可以此为抗辩理由指伤残就算非全部,亦大部份是由第三者造成。
(iii) 被告人已在合理的情况下做了适当的预防措施。
(iv) 原 告 人 本 身 亦 为 意 外 负 上 责 任 ( Contributory Negligence) 例如受害人明知某人无牌行医,仍接受其诊治或药物,其后健康受损。受害人亦须负部份责任,例如50%。因此他获得的赔偿亦会被扣减一半。
*以上资料只供参考,如有疑问,请咨询合适的法律意见。
责任编辑:杨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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